pos機回收有沒有風險,區塊鏈業務高發涉刑法律風險——以審判實踐為研究視角

 新聞資訊  |   2023-04-29 09:17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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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os機回收有沒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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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德和衡商事爭議解決-楊光明、許惠茹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創新發展,區塊鏈技術及其應用呈現爆發式增長態勢。區塊鏈技術是對標傳統集中式數據管理技術的一種創新手段,具有去中心化、開放性、防篡改性、匿名性、可追溯性等優點。一方面,國家主流媒體等都在積極研究區塊鏈技術,認為該技術的應用對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推動建立安全可信的數字經濟規則與秩序,提升國家治理體系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意義重大。另一方面,打著區塊鏈旗號的名義進行違法犯罪的情況屢禁不止,犯罪分子利用人民群眾對區塊鏈技術一知半解,利用人民群眾對市場上明目繁多的虛擬貨幣無法區分的現狀,通過各種利誘方式進行犯罪,社會影響惡劣、危害嚴重。本文旨在通過大數據的檢索,梳理出區塊鏈領域的高頻犯罪情況,提醒廣大人民群眾要學會辨別區分,同時提醒區塊鏈業務從業者遵紀守法,遠離犯罪。

一、區塊鏈業務領域犯罪概況

通過大數據檢索現有的法院案件,與區塊鏈相關的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分布在四大類,按數量高低排序分別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集資詐騙罪。與此相反學界及實務界預測較高的洗錢罪、逃匯罪、非法經營罪反而數量不多,筆者認為可能是兩大原因導致:一方面是由于依托區塊鏈為底層技術發展的虛擬貨幣具有加密性的特點,不易識別區分,此類犯罪的偵查難度非常大,往往以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被偵破后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才得知使用虛擬貨幣犯罪,直接以虛擬貨幣洗錢或逃匯定罪的案件較少;另一方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侵犯了多個法益,按照從一重處罰的原理,以處罰較高的罪名進行定罪。雖然前述罪名目前審判實踐中數量較少,但并不是沒有,隨著偵查手段和偵查經驗的豐富,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也會越來越大,相關公眾不要心存僥幸。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主要介紹區塊鏈相關的高頻犯罪,希望大家能夠建立認識。

二、高頻犯罪形態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p>

(二)犯罪表現形式

借用區塊鏈名義進行犯罪的以傳銷犯罪位居榜首,主要是該種模式能夠很快吸收大量人員參與,并通過返利方式保證用戶粘性,利誘性極大。通過檢索大量案例,總結出如下犯罪表現形式:

1、以虛擬幣作為切入點,夸大其發展前景,吸引人員參加。具體又分為兩大類型,其一是以發行虛擬貨幣為由,虛構虛擬貨幣的背景和發展前景。比如(2020)湘09刑終213號案件,被告人以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名義私自對外發行名為“銀幣”(又名“scc”、“銀赫通證”)的虛擬貨幣,虛構其發展前景。另一種是以國際市場上現有虛擬貨幣為由,混淆視聽,夸大虛擬貨幣的發展前景。區塊鏈領域比較有名的虛擬貨幣當屬比特幣(BTC)、以太坊(ETH)、萊特幣(LTC)等,違法犯罪通過與這些貨幣相關聯則更具有隱蔽性,不易識別。比如(2019)川01刑終124號案件,被告人宣講有關虛擬貨幣“霹克幣”交易的投資項目,投資者根據“霹克幣”的實時價格租賃不同級別的礦機,期間可以通過“挖礦”獲取固定靜態收益(約1.6至70個/日),同時還可以發展大、中、小三個下級市場獲得動態收入。又如(2016)蘇0311刑初16號案件,被告人杜玲與劉某(另案處理)在中國香港創辦達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創建虛假的虛擬貨幣“暗黑幣”投資,借助真正暗黑幣的名聲及價值進行宣傳,以此方式引誘并不斷發展會員,并由劉某找人制作了“暗黑幣”交易網站(www.onclooud.com)。

2、需以一定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如(2019)川01刑終124號案件,投資者通過繳納一定費用獲取官網注冊賬號,如(2020)湘09刑終213號案件,投資者需購買10枚以上的“銀幣”成為公司會員。如(2019)湘13刑終403號,被告人以云兆集團發行、銷售云金為名要求投資者注冊會員購買云金獲得加入資格。(2020)魯04刑終27號案件,被告人要求會員以1000元在網上兌換的“以太坊”購買一臺礦機取得會員資格。

3、通過對虛擬貨幣設置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動態收益通常以發展下線為獎勵依據。如(2020)湘09刑終213號案件,動態獎勵,分別為推薦獎、小區算力獎(又名分享算力獎)、管理獎和福利獎。其中,推薦獎即上線會員可獲得直推下線會員每天解凍“銀幣”總額1%的獎勵;小區算力獎即會員發展的下線按人數分為大、小兩個區,大區為“共享區”,小區為“分享區”,會員按分享區凍結“銀幣”的數量獲得該區凍結“銀幣”總額不同比例的獎勵;管理獎即上線會員按推薦人數從下線三代內(2018年11月后變更為兩代)會員分享算力獎中獲取不同比例的獎勵;福利獎即2018年6月到2018年10月期間,會員分享區持幣量達一定數量可獲得不同價位的車輛獎勵。同時上線會員每推薦一名下線會員購買“銀幣”,可將自己賬戶內的“銀幣”出售給下線會員,以此享受不等比例的“銀幣”獎勵及獲取出售“銀幣”的非法收益。此外,需要提現的會員必須從公司購買售價人民幣6000元一臺的P0S機,每日最高提現額度為人民幣1000元。又如(2018)蘇03刑終331號案件,會員的投資有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靜態收益以會員獲得的ES積分在ES交易平某中的不斷增值實現;動態收益以會員在自己的線下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下線會員繳納的會員費作為獲利依據,以ES積分的形式逐級返利到頂層。再如(2020)魯04刑終27號案件,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峙良、羅小偉組織運作名為獅子礦機的網絡傳銷組織發展下線,以四級礦工制度及區塊鏈虛擬貨幣結算為噱頭,要求會員購買一臺礦機取得會員資格,并設置直推獎、級別差獎、代獎等獎金制度引誘會員發展下線,以會員發展下線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

(三)刑罰標準

根據犯罪情況及悔罪表現(比如自首、坦白)等情況綜合認定,此類犯罪判有期徒刑大多數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5萬-150萬不等,涉案財物及產生的利息全部沒收,上繳國庫。

(四)評析

以區塊鏈為表現形式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多發地為湖南、河南、山東、四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別項下的具體罪名,根據《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內容規定,符合組織、領導傳銷罪的表現形式,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在傳銷活動中國承擔發起、策劃、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均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本罪極易與集資詐騙罪重合,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區塊鏈為表現形式的該類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就是自行發行虛擬貨幣,該類行為已經被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聯合發文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所明令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第二種情況就是不得以發展下線的方式吸引人員和資金。實際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核心判斷標準即為參與者的獲利方式是否合法,如果參與者不是依靠自身勞動(比如銷售商品、貢獻算力)而獲利,而是靠發展下線而獲利,只要層數超過三級,總人數超過30人就可構成本罪,無論其宣傳的是否為基于區塊鏈技術而運作的虛擬貨幣,無論該貨幣在主流市場上是否可以流通,只要參與者的獲利來源與傳銷有關則都被禁止。

三、高頻犯罪形態之二:詐騙罪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犯罪表現形式

1、虛構區塊鏈公司(比特幣礦場)為自己所有,通過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將服務器(比特幣挖礦機)讓其托管,并變賣挖礦機獲利。如(2019)川3221刑初29號案件,被告人周潔濤虛構汶川縣三江鎮“汶川永剛區塊鏈有限公司(比特幣礦場)”系自己所有的事實,騙取被害人張某與該某,再由被告人周潔濤、周云鵬聯系該公司的實際所有人雷某1,商談租用其礦場托管張某的服務器(比特幣挖礦機)。10月17日,張某將6臺渲染服務器郵寄給雷某1,由雷某1上線使用。托管中,被告人周潔濤負責向被害人張某收取費用后轉交雷某1從中賺取差價。后因被告人周潔濤需要用錢,伙同被告人周云鵬向雷某1虛構張某不再托管服務器的事實,騙取雷某1將該6臺服務器郵寄至綿陽市,由周潔濤收貨后變賣獲利人民幣113000元。

2、以自己熟悉區塊鏈投資炒幣幫被害人投資為由騙取錢財。如(2019)豫0402刑初152號案件,被告人在明知GMQ平臺是吃客損的情況下,仍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對區塊鏈感興趣,并表示自己有優質導師、可以通過導師指導掙錢,后通過一些列詐騙團隊配合操作,誘騙大量資金。又如(2019)蘇0507刑初354號案件,詐騙團伙通過微信搜索“區塊鏈”、“幣圈”等關鍵詞尋找潛在客戶,然后根據幣的上漲下跌情況發布預測朋友圈,把結果相反的預測刪除,然業務員發給客戶讓其相信準確預測,然后再讓客戶加導師本人,導師一般以正在參加區塊鏈的重要會議等事由,讓客戶相信導師可能有內幕消息,最終以推出新幣的方式誘導購買,然后解散微信群完成詐騙。

3、以高額投資返利等手段誘騙被害人購買自己發行的虛假幣種,騙取錢財。如(2020)滬0117刑初1383號案件,詐騙投資方式為,在火幣網上注冊賬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并將該虛擬貨幣充值到對方公司的APP“BTEH”上注冊賬戶內,用于購買比特紀元礦機。最少投資2,000元,最多投資50,000元,投資周期為50天,獲利50%。事實上比特紀元APP下載地址、比特紀元圖標、返利范圍等均可以修改,還可以通過后臺管理會員賬戶,對會員賬戶進行設置、修改、刪除。又如(2020)浙1121刑初290號案件,被告人耿永強伙同譚耀輝等人在網上創建JTC虛擬幣平臺,并由被告人耿永強負責開發和使用過程中的后臺技術操作。之后,譚耀輝為獲取他人“投資”,通過微信群聊等方式在網上發布其擁有兩家孤兒院和兩家養老院等虛假情況,對譚耀輝的形象進行虛假包裝,并編造JTC虛擬幣平臺對接實體商家、即將上市、未來JTC虛擬幣(平臺中稱:綠寶石)會持續上漲等虛假信息,被告人耿永強在該平臺運行過程中又通過后臺手工修改提高JTC虛擬幣的價格等方式,營造JTC虛擬幣每天都在上漲的假象等方式騙取他人信任,讓他人以高于平臺掛單虛擬幣的價格購買JTC虛擬幣或者購買JTC虛擬平臺的“挖礦機”進行長期“投資”。2018年3月中旬,譚耀輝將JTC虛擬幣平臺關閉,并且將被害人的微信踢出微信群或拉黑。

4、以區塊鏈金融穩賺不賠,兜底損失為由騙取錢財。如(2020)豫0105刑初198號案件,被告人沈卿護以相親交友為名,取得被害人張某信任后,向被害人張某謊稱投資ST區塊鏈金融穩賺不賠、賠錢了由其承擔損失,虛構ST區塊鏈金融業務系國家扶持項目、投資有名額限制的事實,誘使被害人張某在鄭州市金水區健康路150號向被告人沈卿護指定的黃琳的建設銀行賬戶轉款共計人民幣455000元。

(三)刑罰標準

根據犯罪情況及悔罪表現(比如自首、退贓)等情況綜合認定,此類犯罪判有期徒刑大多數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如犯罪金額超過100萬元,則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較多。罰金多在50萬元以下,被害人經濟損失需退賠。

(四)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內容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并且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從嚴懲處,區塊鏈領域的詐騙行為極容易利用互聯網手段進行詐騙。此罪和集資詐騙罪屬于法條竟合的關系,集資詐騙罪屬于特殊詐騙性質,根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對符合特殊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殊詐騙罪。

對于此類犯罪主要是需要提醒被害人注意甄別,區塊鏈領域的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經常和主流虛擬貨幣及耳熟能詳的幣圈APP、網站等相關聯,其隱蔽性更強。無論是從幫助投資還是承諾收益等角度,都要注意防范。

四、高頻犯罪形態之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犯罪表現形式

1、以售后返租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2018)遼0103刑初1192號案件,2017年12月接到群眾舉報,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哈爾濱路**的沈陽創客紀元大數據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人吳某、霍建以與云南麗江的水電站有合作,電費低挖礦比特幣成本低為由,吸引群眾投資簽訂《銀河二號礦機銷售返租協議書》,合同約定投資2萬元購一臺礦機,然后把礦機租給公司,公司每天付給投資人租金230元,實際每天給240元。每臺礦機合同期限15個月,公司以此方式吸收投資140余人存款3000余萬元,投資款現在未還清。

2、以銷售+托管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2020)川01刑終89號案件,成都心愛鏈公司通過在微信公眾號“西部通航愛鏈共享家”向社會公眾推銷比特幣礦機項目,先以大礦機16000元,小礦機1600元價格銷售,后又將價格調整為30000元和3000元,以0.1臺起購,購買數量上不封頂,客戶通過微信公眾號進行充值購買,客戶購買礦機后,公司又與客戶簽訂《礦機銷售合同》和《礦機托管合同》,公司每日返利,保證兩個月收回本金,兩個月回本后每月以客戶投資總金額的10%左右返利,回本返利期限共兩年。后資金鏈斷裂并停止返現。

3、通過建立虛擬貨幣存儲銀行的方式吸收公眾資金。如(2020)浙0329刑初136號案件,2019年,高鵬(另案處理)等人利用境外服務器設立“通證銀行”投資平臺,對外宣稱可存儲主流“虛擬貨幣”理財,承諾隨存隨取,不設鎖倉,以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八的高額回報等靜態收益模式向公眾吸收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貨幣,并以“拉人頭”收取返利的動態收益模式予以傳銷式推廣,誘使他人將持有的虛擬貨幣存入“通證銀行”平臺。同年6月,該平臺虛擬貨幣無法提取。同年7月,該平臺將儲戶的主流貨幣強制轉化成TB資產。此后,該平臺關閉,無法登陸。經鏈上資產追蹤調查分析發現,該平臺通過上述方式吸收的虛擬貨幣價值人民幣10067.4095萬元。

4、以自己發行的虛擬幣能夠獲取獎勵并可以和主流虛擬幣兌換的方式吸收公眾資金。如(2020)湘0103刑初869號案件,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劉治有結識劉某2(已判刑),二人商議由劉治有制作開發一個名為onlytoken的APP,劉某2交給劉治有2.75萬元取得推廣權。該app主要發行自創的虛擬貨幣only幣,并且自行設定only幣與其他市場主流虛擬貨幣(如以太幣、比特幣等)的兌換比例, 客戶可以選擇將主流虛擬貨幣在交易網上出售進行提現,也可以選擇不進行兌換,每日獲得賬戶內only幣數量千分之三的only幣獎勵,最終攜款潛逃。

(三)刑罰標準

根據犯罪情況及悔罪表現(比如自首、退贓)等情況綜合認定,此類犯罪判有期徒刑3年以下與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占比大概為2:1。如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等被認定為“數額巨大”的,判處有期徒刑9年以上的較多。罰金多在2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的占比為1/3,違法所得需退還被害人。

(四)評析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別項下的具體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否則可能成立集資詐騙罪,也正是因為其無需證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定罪標準相較而言較低,懲處范圍更廣。該罪與集資詐騙罪之間是法條竟合關系,后者為特殊法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點是“公開性”,如果向親友或單位內部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構成本罪。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或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區塊鏈領域的非吸均立足于特定的行業情景,比如與“礦機”、“虛擬幣”等相關聯,通過利誘手段非法集資,往往是資金鏈斷裂才暴露真相,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五、高頻犯罪形態之四:集資詐騙罪

(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p>

(二)犯罪表現形式

1、以高額收益為誘餌,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投資租賃“礦機”項目,通過“挖礦”獲得收益。如(2019)皖01刑終1008號案件,薛士凱用先期收取的投資款開發了“礦機系統”、“亞洲數字幣(資產)交易平臺”(下稱“交易平臺”)“區塊鏈錢包”“會員系統”,搭建了“天使幣”項目的網絡運營平臺。同時,百付寶公司通過召開現場會宣講、網站宣傳、微信公眾號推送等方式進行公開宣傳,虛構百付寶公司及賈鑫、薛士凱的資產狀況和頭銜,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投資租賃“礦機”項目。按照宣傳的模式,“礦機”分為小、中、大三種,租賃價格分別為1000、5000、15000“天使幣”、租賃周期為365天,“礦機”每天能挖掘數量不等的“天使幣”。投資人在交易平臺進行交易提現后,即可獲得高額的收益。為了獲取投資人的信任,相信“天使幣”在交易平臺上能夠升值提現,百付寶公司用前期收取的部分投資款在交易平臺上收購“天使幣”,但最終資金鏈斷裂。

2、通過虛構礦場項目以承諾高額回報為誘餌,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投資。如(2020)浙1181刑初130號案件,被告人周卿虛構“虛擬礦場項目”,以高額利息回報(如項目投資成功將獲得月息15%至35%的高額回報,如不成功則以月息5%的高額利息還本付息)為誘餌,通過季某1傳播集資信息,繼續向金某、吳某2、曾某、吳某3、鐘某1、鐘某2、葉某1、周某、葉某2、徐某、季某4等人非法集資共計44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借款、博彩平臺購買彩票等。在季某1詢問項目進程時,周卿偽造《關于合作投資礦場協議》騙取其信任。截至案發,未歸還任何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使集資款項未能返還。

3、通過自創虛擬貨幣,以衡量發行,只漲不跌為由,鼓勵公眾投資。如(2020)浙03刑終387號案件,被告人黃佩秋明知“星瀚鏈”是詐騙工具的情況下,以投資“星瀚鏈”虛擬貨幣有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宣傳酒會等形式,在樂清市××杭州市等地向不特定的公眾介紹、推廣“星瀚鏈”虛擬貨幣,宣稱該虛擬貨幣恒量發行,只漲不跌,鼓勵投資人通過發展人員加入獲取收益,通過向他人出售“星瀚鏈”獲取他人資金至少達人民幣4001031元。黃佩秋供述其系資深虛擬幣玩家,接觸過比特幣、以太幣等多種虛擬貨幣,清楚了解虛擬貨幣衡量發行和稀缺性的特點,因此,其能夠完全識別數字貨幣的真偽和發行規律,而本案的“星瀚鏈”虛擬幣與比特幣等正規虛擬幣有明顯的區別,其主觀惡意明顯,黃佩秋下線沒有區分層級,不符合領導、組織傳銷活動罪層級的特點,不構成領導、組織傳銷活動罪。又如(2020)浙刑終9號案件,被告人夏紅明在緩刑考驗期間,與他人共謀以服務器設在境外的能量锎平臺為依托,進行非法集資牟利。夏紅明指派被告人夏一峰及姜某(另案處理)等赴境外與平臺方洽談,又與平臺方商定在境內推廣能量锎“投資”平臺。而后,夏紅明伙同富月娣、宣立群、夏一峰、許金富等人,明知能量锎平臺并無實際經營項目,仍以其實際控制的浙江冠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信公司)等名義,在浙江、上海、江蘇、黑龍江、吉林、江西及香港、澳門等地多次組織召開能量锎“投資”平臺推廣會,通過宣傳投資能量锎只漲不跌、穩賺不賠,吸引社會公眾。為營造能量锎只漲不跌的假象,夏紅明等人伙同平臺操控锎幣單價持續上漲。為加快發展“投資者”,夏紅明又通過控制使用能量锎平臺首批賬號,以賬號推薦激活、分級分配賬號等為手段,以根據發展下線的數量無償配給相應锎幣等為誘餌,誘使“投資者”層層發展下線。同時,夏紅明等人以“打模擬”(即預測對賭游戲)、“精靈挖礦”賺取锎幣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誘使“投資者”加大出資。最終由于平臺擠兌,導致暴雷。

(三)刑罰標準

因該類犯罪一審判決多在最新修訂的刑法頒布之前即已經判決,二審多維持原判。其刑罰標準多數按照17年修訂的刑法進行裁判有期徒刑分別是5年以下;5年-10年;10年以上。因此該類犯罪的實際刑罰情況根據犯罪情況及悔罪表現(比如自首、坦白)等情況綜合認定,此類犯罪判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較多。罰金多在10萬元-50萬元,犯罪所得需退還被害人。

(四)評析

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屬于法條竟合的關系,集資詐騙罪必須滿足詐騙罪的行為構造,相較于詐騙罪其更側重于“公開性”,需滿足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且其起刑點也比詐騙罪要求高,本罪中的“數額較大”是指10萬元以上(個人集資詐騙)或者50萬元以上(單位集資詐騙),如果集資詐騙未達到10萬元的,可成立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未遂等。除此之外,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兩者也屬于法條竟合的關系,集資詐騙罪相較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需要滿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故意,比如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或者是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以及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都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從集資詐騙罪與其他罪名竟合的情況來看,其犯罪表現形式多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詐騙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且從犯罪事實來看往往還和傳銷犯罪重合,這些罪名的區分從犯罪事實上看不易區分,需從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甄別。但這也只是此罪和彼罪的分別,其違法性是必然的,從業者不要抱有僥幸心理。如果是站在投資者的角度,需要從犯罪事實進行甄別,建議投資者對“高額收益或固定回報”的投資項目提高警惕,絕大多數都是詐騙行為。

六、結 語

區塊鏈技術正在不斷的發展,目前參與其中的廣大民眾多靠“挖礦”獲取收益,犯罪分子往往也投其所好,打著區塊鏈或虛擬貨幣的旗號招搖撞騙,或者采取“真假參半”的方式謀取非法利益,讓人難以識別。行業內的相關服務提供者需自查自省,做好合規管理,廣大群眾要擦亮眼睛,避免成為傳銷犯罪的一份子或成為其他犯罪的被害人。

文章來源:德和衡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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